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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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文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283-GLL車號重型機車,沿改制前桃園縣○○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鄉○○路○○○號附近,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循行車方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子巋 騎乘H5E-
092車號重型機車自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嘴唇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照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留有非本人申辦之易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騎乘原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電話聯繫,被告竟謊報姓名、年籍資料後旋即關閉手機,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被告否認有肇事逃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與告訴人行走100多公尺至警衛室,留有聯絡電話,一度認罪係因為聽說發生車禍之後,警察沒有來之前離開就算犯罪,案發當天告訴人外表完全看不出來有受傷等語。
四、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283-GLL車號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H5E-092車號重型機車相碰撞,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嘴唇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此,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可認定。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理由參照)。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被告並無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他(指被告)有詢問我有無受傷,問
我之後他就要離開,後來叫他不要走,並要他跟我到警衛室,到警衛室後我要求要警方前來處理,但對方表示要趕著上班,就留下電話號碼。」(偵卷第4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我坐在地上,被告有來問說人有沒有怎麼樣。」、「(審判長問:後來被告將你扶起後,有隨同你到警衛室去留下他的資料嗎?)有。」(原審交訴卷第27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扶起、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並偕同告訴人至其住處警衛室,進而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已與一般常見肇事車輛對於被害人置之不理或旋即刻意駕車急速逃逸之情有別。
㈡有關告訴人案發當時之傷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你
被撞以後,當時嘴巴是否受傷?)是。」、「(一般目視,是否可以看到你嘴巴受傷?)我不確定。」(偵緝卷第36頁),於原審證稱:「(當時你稱你人很難過,你有沒有發現你身上哪裡有受傷,或是哪裡有不舒服的情況?)胸口很痛,頭也很痛,就是很不舒服。」、「我當時就是很不舒服,沒有去查看哪裡有受傷。」(原審交訴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陳文燦 ,於原審亦僅證稱:「我下去的時候,就看到機車倒在地上,我兒子坐在路邊…他就跟我說他人很暈。」(原審交訴卷第29頁)。依其2人所述,告訴人當時僅感覺身體很不舒服、很暈,外觀上並無明顯可見之傷情,被告亦陳稱:「(當時有沒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或身體上有沒有任何受傷的痕跡?)臉及身上都沒有看到。」(原審交訴卷第29頁),參以告訴人尚可自行步行至住處警衛室要求被告留下電話,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應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因被告肇事後既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並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之安全尚無堪虞,本件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應無再度擴大之危險,堪認應已為初步之即時救護。被告雖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在警員到場處理前先行離去,增加告訴人及警察機關事後調查之困難度,惟此並非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尚與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目的有間。
㈢起訴書雖以被告所留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非本人申辦,
更謊報姓名、年籍資料,避不見面為由,推論被告有肇事逃意之犯意。然查:
⒈就門號而言,被告於原審陳稱:「是我主動說要留電話給他
(告訴人)的。」、「(審判長問:後來你有主動聯絡告訴人洽談賠償?)我有聯絡他,他也有聯絡我。」(原審交訴卷第26頁),「(提示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上面所寫的電話及『朱R』是我把電話報給警衛,並跟警衛說我姓朱,警衛寫的,我將電話報給警衛之後,警衛還有確認這支電話是不是我的,還有撥給我,之後我才走的。」、「(你稱0000000000電話是在工地的朋友給你使用的,你使用上開電話多久的時間?)差不多半年有了。」等語(原審交訴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 林光榮 亦稱:
「我們是人力仲介公司的同事,被派到中悅大樓工地工作。
0000000000使用人是被告,我知道他的名字是朱志文。他在當日下午1、2時跟我講,在南祥路口有和人發生相撞。」(偵卷第104頁),被告不僅主動聯絡告訴人方面,所留聯絡門號更為其平日所持用,並經當場試撥確認無訛。另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陳文燦,於原審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所以依照通聯紀錄顯示,在發生車禍當天其實是還可以用被告所留的電話與他聯繫?)是,這中間就是在談賠償的事情,但是談不妥。」(原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足證縱前述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亦無礙於告訴人聯繫。
⒉就姓名資料而言,告訴人一度證稱:「他(被告)在警衛室
的時候有留姓名及身分證號碼,還有電話給我。他寫在紙上給我。」(原審交訴卷第27頁),原審進一步訊問,告訴人與其父親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係於案發當時抑或嗣後聯絡時提供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告於原審陳稱:「留假資料是後來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才留假資料,不是在現場留假資料,在現場我只有留電話而已。」、「(你稱假資料是後來你在電話中才留給對方的,你為什麼要留假資料給對方?)當時旁邊有同事建議我說不要留給他,說我無照駕駛,如果留真的資料就會多一條無照駕駛,所以就叫我留假資料給他,錢賠一賠就好了。」、「(你留假的資料是希望他們找不到你嗎?)沒有,是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不敢留真的資料,到時候會多一條無照駕駛。」(原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等情觀之,被告係於嗣後雙方洽談和解過程中,因擔心無照受罰,始提供虛假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並非於案發時即有意隱瞞真實身分。
⒊被告雖因和解不成而拒絕與告訴人及其父親陳文燦聯絡,然
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203號判決參照)。是以,該條款並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要難以雙方嗣後和解未成,即推論被告當時即有肇事逃逸之惡意。
⒋至於證人 張世孟 所證,僅證明被告所騎乘機車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是否肇事逃逸無涉。
㈣綜上,被告並不該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不施以救護而擅自逃逸之要件。
七、原判決之評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是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盡即時救護告訴人之義務,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傷勢漠不關心,亦未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而告訴人當時傷勢為何,非送醫經專業診斷,無法明瞭,然被告僅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並將告訴人扶起,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4「即時救護」之要求,所謂「初步」之即時救護依據為何,又何得以此免於即時將傷者送醫之義務,原審理由未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處,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九、上訴之評斷如前所述,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另一則為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是以,倘行為人之行為已阻斷、排除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車禍而擴大損害之風險,即屬「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無明顯外傷,被告更偕同告訴人走至住處警衛室,並留有聯繫電話,被告之作為已達一般人認足以避免告訴人個人生命、身體損害再為擴大之程度。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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