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具保人 呂思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思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馮國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呂思潭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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