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臨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臨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臨瀚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上龍門市,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文化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不詳地點,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給張小姐。嗣張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109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起至同年5月14日14時6分許止,以電話及簡訊與王○○聯繫,佯裝為其友人陳○○,欲向其借款,請其匯款至張臨瀚上開郵局帳戶,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4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街○○○○號之大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張臨瀚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二)自109年5月14日16時6分許起至同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以電話及簡訊與黃○○聯繫,佯稱為其友人易成功,欲向其借款,請其匯款至張臨瀚上開郵局帳戶,黃○○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德大湳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張臨瀚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上開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嗣扣除30元手續費後,已返還黃○○)。
(三)於109年5月13日10時20分許,以電話與龔○○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已更換新的聯絡電話門號,並欲向其借款,請其匯款至張臨瀚上開郵局帳戶,龔○○欲前往匯款之際,撥打陳○○原本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證,發覺遭騙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詐欺取財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黃○○、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臨瀚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7741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3-44、97-107頁),並經告訴人王○○、黃○○、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15-17、24-26頁),復有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行動電話照片9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9年6月2日嘉營字第1091800265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交易明細、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9年9月18日嘉營字第1099501528號函及所附切結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4、18-23、28-46頁;金訴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龔○○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1.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使其陷於錯誤,而親自或透過他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雖因上開帳戶嗣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將款項提領出來,然告訴人黃○○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本得隨時前往提領,而對上開款項具管領能力,縱因該帳戶嗣後被銀行凍結,最終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仍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2.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使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接續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接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僅論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3.被告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王○○、黃○○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龔○○詐欺取財未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王○○、黃○○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龔○○因察覺有異而未與匯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已領回遭詐騙之款項,然未與告訴人王○○、黃○○、龔○○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王○○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原租房獨居,後因繳不出房租而在外流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然其竟仍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人所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告訴人三人,致告訴人王○○、黃○○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龔○○匯款前即知受騙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三人之指述、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採證照片、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要求告訴人三人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並據此作為詐騙告訴人三人之工具,然其所為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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