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92號原告 吳志銘 被告 吳維祈
吳 趙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吳維祈、 吳趙阿錦 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2人所生,因被告吳維祈之母認將原告交由訴外人 吳維祿 、 吳李色 扶養較妥,故乃將原告登記為吳維祿、吳李色之子,因原告希認祖歸宗,而經鈞院10
0年度親字第210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與吳維祿、吳李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述為真。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父母、子關係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定其為生父、母吳維祈、吳趙阿錦所生之子女,卻遭私自將原告戶籍資料生父母欄上填載吳維祿、吳李色之姓名,雖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吳維祿、吳李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仍未使原告恢復與生父母之關係,致使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附卷足憑,而該2份報告內分別載明:「吳維祈是 吳志明 的親生父親」、「吳趙阿錦是吳志明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