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9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為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當事人方為適格。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據。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為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系爭裁定之兩造當事人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並非聲請人乙節,有裁定書影本乙份足稽。則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當事人亦不適格。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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