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戊○○
丁○○被告庚○○
乙○○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文衍 正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甲○○、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債務人即被告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九號案受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被告庚○○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號土地,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面積七三.二二平方公尺全部予以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三次公開拍賣而未拍定。經鈞院於同年三月十日命付強制管理,並命自訴人為管理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四次拍賣時,被告乙○○、甲○○、己○○○、丙○○突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經查被告乙○○、甲○○為被告庚○○之妻 林翠壘 之同胞姊妹,被告己○○○為庚○○胞兄之妻,被告丙○○亦可能是被告庚○○之近親, 依渠 等主張之債權發生日期均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前一年或七個月就已存在,為何渠等當時不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而在第一至三次公開拍賣時參與分配?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乙○○、甲○○、丙○○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同一天經法院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同時提出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己○○○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法院發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聲請參與分配。又被告丙○○之聲請狀以打字作成,被告乙○○、甲○○二人之聲請狀係同一人手筆,被告己○○○聲請狀則似蓄意變形作成,可見亦屬同一人同時所為,不合情理。另被告乙○○等四人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非小,被告庚○○附有特殊投資外,不可能有如此龐大之開消,故被告顯有以假債權用以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乙○○等四人與被告庚○○間均有親戚關係,且於自訴人對被告庚○○之強制執行事件前三次拍賣時均未聲請參分配,待第四次拍賣時才聲請,被告乙○○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相近,且係同一人所寫,被告庚○○不可能向被告乙○○等借貸如此鉅大金額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欠乙○○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因為我當時在外面工作陸續向她借的,有一部分是我太太向拿現金電匯給我,有時是我直接去向她借錢,時間是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在八十四年底我開本票給她,到期是八十五年,借貸時並未書立借據,另欠被告甲○○六十五萬元,也是向她借。又前揭自訴人聲請拍賣之土地,被告己○○○的先生是共有人之一,當初言明房地由我使用,我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租金先讓我使用,以後再還他,但我一直無力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是十年的租金,一年一十五萬元。再與被告丙○○的債務是我在台東做工程時,他也在台東做工程,我做粉刷工程,他幫我找工人來工作,我曾付錢給丙○○,後來我沒辦法付工人的錢,他才替我墊付工資,我有記帳,但帳冊並沒有帶回台北,本票是在台北開給他的等語。核與被告乙○○等人所辯大致相符,且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確有匯款予被告庚○○之妻林翠壘,有被告所提匯款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於淡水中興郵局內保持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活期存款,亦有提款紀錄影本二紙可稽,足證被告乙○○經濟情況尚稱寬裕,尚有餘力提供金錢借貸予被告庚○○。再被告己○○○之夫 藍豊國 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庚○○前開遭自訴人查封拍賣之房屋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被告庚○○稱積欠己○○○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係其使用系爭土地十年之租金,尚屬有據。而自訴人僅以被告乙○○等人與被告庚○○間有親戚關係(被告丙○○與被告庚○○間並無親戚關係),且於自訴人對被告庚○○之強制執行事件前三次拍賣時均未聲請參分配,待第四次拍賣時才聲請,被告乙○○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相近,且係同一人所寫,被告庚○○不可能向被告乙○○等借貸如此鉅大金額,即謂被告庚○○與被告 藍翠瑾 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渠等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已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證,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