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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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八日晚上六時後之某時許,酒後自外返回其其臺北縣○○鎮○○路○○○號三樓住處,與其妻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予推倒,致甲○○受有右手腕瘀血腫四乘三公分、 左顏部 擦挫傷一點五乘二公分之傷害,而對其家庭成員施予暴力。
二、案經甲○○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伊酒後返家與妻甲○○發生爭執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爭執過程中僅拉扯推倒甲○○,未出手加以毆打,不知是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面積之傷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於前開時地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亦經證人即其女 劉宛琪 到庭證實(見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可稽,果告訴人係如被告所供僅因拉扯或正面被推仰倒,殊不可能擦挫其左臉受傷,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對證人劉宛琪之證詞不爭執,並供稱:「她跟我爭執前有無受傷我不清楚,::(到底有無打告訴人?)打是生氣才會這樣。(也就是有打告訴人是嗎?)對的,因為我打她,她才要告我。」,可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確係被告毆打及推倒所致,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