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宜蘭縣五結鄉○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毒偵緝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無法秤重)、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約七、八時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二之十四號住處,以自己所有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為警分別於同年二月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於上述自宅、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美間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年二月五日扣得甲○○所有知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一個。嗣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吸食器各一個可證,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極為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四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開裁定以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89)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二五四號函存卷可證,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及吸食器一個,顯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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