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宜蘭縣冬山鄉○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鑰匙乙把沒收。
事實
一、乙○○、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二人分別駕駛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九四0號、福豐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二二二號之大貨車,在宜蘭縣三星鄉蘭陽溪右岸破布烏堤防頭上游一百公尺處之河川行水區內(為宜蘭縣政府管理之公有河川),由乙○○以其所有之鑰匙駕駛停放現場丁○○所有之挖土機(komatsupc200-5型),而未經宜蘭縣政府同意,擅自採取盜挖宜蘭縣政府所有之砂石二車,共約三十六立方公尺(長六公尺、寬四公尺、深一點五公尺),欲供他人填補路面坑洞之用,得手後,二人分別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致生損害宜蘭縣政府之權益(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巡邏發現,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三星鄉泰雅大橋旁堤防道路上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地點載運砂石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對盜採砂石並不知情,是乙○○叫伊去載運砂石而已。然查,被告甲○○於本案調查時自承知曉被告乙○○採挖砂石處是河川地,且被告乙○○並非是經營砂石業,採挖砂石並未經他人同意等語,顯見被告甲○○明知乙○○未經同意於蘭陽溪河床採挖砂石,進而為之載運砂石。則被告甲○○主觀上即明知被告乙○○係盜採砂石,並進而參與載運砂石之行為,而有共同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甲○○前開辯稱係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又被告二人所挖採砂石地點係屬蘭陽溪之行水區,然因挖採面積不大(僅二車)不致會造成公共危險等情,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員工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記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查獲之現場照片數幀及現場圖。又被告二人於上揭地點擅採砂石,已足以損害宜蘭縣政府之權益(未致生公共危險),是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土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在行水區內擅自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係另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被告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二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就所犯右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土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管領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對水文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乙○○用以啟動挖土機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係屬供犯罪所用,並為被告乙○○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車號00—九四0號、KS—二二二號之大貨車及挖土機(komatsupc200-5型)一台,分別屬嘉勝貨運有限公司、福豐貨運有限公司及丁○○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登記異動書及丁○○供述在卷,既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前開地點丁○○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只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條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未經挖土機所有人丁○○同意,由被告乙○○以自備鑰匙啟動上開挖土機採挖砂石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指訴竊取挖土機之犯行,均辯稱僅係利用該挖土機採挖砂石,而沒有要偷走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二人係於上開行水區之河床採挖砂石並欲將砂石載運他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僅係利用該挖土機,作為盜採砂石之工具,而非將之據為己有,而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是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二人有竊取上開挖土機之不法意圖,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前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