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嗣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離婚,且兩造於離婚前數月即從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而被告甲○○之回溯受胎期間因乃在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而被告乙○○果非被告甲○○之生父,為使被告甲○○之血緣可獲真實,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離婚,二人在離婚前半年間內即未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甲○○應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事宜。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離婚,惟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而該被告甲○○之回溯受胎期間因乃在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事,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發現甲○○之DNASTR系統D3S1
358、D5S818、D8S1179、D16S539、D19S433;
YDNASTR系統DYS19、DYS385─I、DYS385─Ⅱ、DYS388、DYS389─I、DYS390、DYS392等各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作成甲○○與乙○○二者間無血緣關係之結論,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四一0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被告甲○○實非被告 王冠玲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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