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乙○○
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