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街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且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離鄉甚久,又途遇年少之好友,相偕至網路咖啡店敘舊談天聊未來,且盛情難卻,又邀至位於西宗路友人家中喝咖啡,未料經警臨檢,帶往四分局驗尿,經高科技驗出屬陽性反應。其百般解釋,無奈事實驗證,被告憑良心未曾沾過,怎知驗出結果屬陽性。又被告家中只剩寡母,和兒子尚待扶養照顧,只有靠被告在外作粗工謀生,懇請法官給予妥善準備此莫須有刑期的家用所需,能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四、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六頁),且有其尿液毒品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抗告人即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