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2條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交出大門鑰匙歸還所有權人,至今仍未實現,且相對人及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乃請求暫免繳納本件行政執行費用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依前揭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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