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01號原告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勞訴字第0980088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文。次按「(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達。…(第4項)…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送員為送達人。(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5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亦即以前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如人民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例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依法本應受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人民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揭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府勞福字第098012401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向原告之代表人甲○○之戶籍地(亦為原告之舊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送達該處分書,於98年8月2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宜蘭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經原告於98年9月3日簽收,此有原處分卷附之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發文詳細流程等影本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8月21日起算,因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9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9月25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卷附之訴願書(蓋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戳)及本院卷附之收文詳細流程等影本可佐。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復因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固不再論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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