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係以:
(一)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因農民向甲○○反應被告未支付貨款,為何在庭訊過程中沒有任何農民出面指證被告未支付貨款?且從96年8月至97年1月間向農民收購期間,被告若未支付貨款,為何農民還願意將蔬菜交予被告拍賣。
(二)被告從事蔬菜買賣,交由信義農會拍賣運銷,每隔一星期結帳一次,若甲○○是老板的話,為何從96年8月至97年1月間共有近百筆的款項,甲○○會不知情?
(三)被告是與甲○○合夥經營事業,甲○○說被告是受僱於她,為何沒有被告的薪資明細?
(四)信義鄉農會所給付之運銷款匯入被告於台中商銀帳戶及信義鄉農會帳戶內,被告有將帳戶內款項用於給付農民貨款、支付工人工錢及建設冰庫所需等費用,被告並未侵占。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侵占,自屬錯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證人甲○○對於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有無農民在97年1月之前,跟你反應被告沒有支付他們貨款的事情?)有。96年的年底事情就發生了,我提告之前,他就走了就沒有出面處理這些事情。(受命法官問:你的告訴狀記載被告係自96年8月起到97年1月間,6個月貨款被告侵占,這6個月當中,有無農民跟你反應沒有收到貨款?)從96年10月底到12月中旬的時候,就有農民陸陸續續反應。(受命法官問:被告的上訴狀記載,半年期間若無付款,農民怎麼可能還願意將蔬菜交給被告去拍賣?)信義鄉農會只是部分買賣而已,我主要是做私人行口,是全省性質。大家都會找我要錢,他們只知道被告是我未來的女婿,錢都還是跟我要,蔬菜交給被告沒有不合理。(受命法官問:被告辯稱有將台中商銀帳戶領出來支付蔬菜貨款及建設冰庫,有無此事?)他說謊,15萬現金是我給饒先生,他有簽1張收據給我。被告開支票3張給饒先生,發票日期分別是97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但是被告已經離職了,饒先生說他支票已經軋票。前兩張支票,我讓它兌現的,第3張我沒有錢繳了,所以跳票。冰庫饒先生就拆走了,饒先生再把票還我。(受命法官問:被告辯稱他沒有受僱於妳,有無被告的薪資證明?)我們都給現金,沒有薪資證明,他一個月3萬元,沒有簽收,從95年期間開始,被告常常要錢。(被告問:貨款部分,我們帳面上只有看到出帳的部分,無從有收據,就算有收據也都是在證人那邊,我根本沒有存根,一百多萬都是入帳的部分,沒有看到出帳,農民也不會幫我作證,說他們有收到這些錢。如果錢沒有付給他們,他們不會把東西交給我?)做行口,農民都是找我要錢。被告走了3個月,菜款我都分期給農民,後來我才提告的。(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侵占這兩個金融機構的款項,是如何侵占?)他有存摺、提款卡還有印章,這些我這裡都沒有。(受命法官問:這些工人工錢,支付貨款、貸款及生活開銷等費用,有無用到這台中商銀及信義鄉農會帳戶的錢?)沒有。我是用我臺灣企銀的錢支付的。(受命法官:被告辯稱這兩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車內,你隨時都可以拿取,是否如此?)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及支票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亦即證人甲○○仍堅稱被告僅係受僱及否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內款項用於給付農民貨款、支付工人工錢及建設冰庫所需等費用,並表示農民於96年10月底已陸續反應未收到貨款,觀其上開證述,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跟信義鄉農會生意往來,農會貨款都匯到何帳戶?)原先是匯到我的帳號,我在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及仁愛鄉農會我的帳戶裡面,後來後半段被告說他在外面別人都看不起他,他沒有辦法獨立作主,我說帳給他管,但是帳目要清楚,但是我發現帳目都不清楚,他一直搪塞,到後來的時候,他媽媽把他帶走,說他吸毒,我叫他把帳收給我以後,但是他都沒有給我。(審判長問:為何帳戶改轉到被告帳戶?)因為被告說他要跟信義鄉農會借貸,被告需要有金融機構進出資料,帳目裡面需要有銀行業績,信義鄉農會借貸需要是本會的人,外縣市的人是不借的,還須有人擔保。(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何時開始信義鄉農會貨款是匯到被告帳戶?)96年上半段,因為我們出貨量很少,到下半段,青蔥價格很高,我大約記得是這樣。差不多是96年中旬開始匯款到被告帳戶。(審判長問:被告是在你那邊管帳?)之前是被我僱用,後來因為被告跟我女兒訂婚,別人也都知道被告是我未來女婿,入帳給被告,我有一直跟被告追帳,後來因為被告拖拖拉拉,才會變成這樣。之前都是被告管帳,但我叫他要讓我看帳目。(審判長問:農會貨款是否每月結帳?)一星期結帳一次。(審判長問:如果農會一星期結帳一次,你為何讓被告拿了那麼多貨款?)貨款進來,我們需要先繳菜錢,因為我們跟農民合作,我們要先給農民菜錢。是因為農民要來拿菜錢,都沒有出去,我跟他們說年輕人管帳,信用不能弄壞,這也持續一段時間,我才發現被告沒有付錢給農民,且被告給我的帳目,我也搞不清楚他作的帳目,農會部分通常出貨都有出貨單,農會有拍賣價格,一星期都有對帳單,農會傳真過來的帳目與被告給我的帳目都對不起來。(審判長問:這樣為何沒有早一點發現,拖到97年初才發現有問題?)我有跟被告說過,但被告拖了3個月,後來我逼他還帳目,後來被告媽媽才來帶被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即證人甲○○提供被告上開2帳戶作為信義鄉農會匯入運銷款用之原因,係被告與甲○○之女(即 江怡秀 )訂婚後,被告向甲○○表示希望有自主能力,要自己管理帳戶,且要向信義鄉農會貸款,需有資金往來;且證人甲○○有因農民陸續反應未收到貨款而向被告追帳,經被告拖延,嗣經追查後發現上情。而被告亦供承有與甲○○之女兒江怡秀訂有婚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2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被告亦確實於96年12月5日向信義鄉農會貸款50萬元,有信義鄉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亦符常情,自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本院仍辯稱其與甲○○是合夥關係云云,然此仍為證人甲○○堅決否認(均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受命法官問:你之前一直說你與甲○○是合夥,你的出資是什麼?)我沒有出資金。我是負責幫甲○○處理產地的業務,是跟農民收貨的業務。(受命法官問:你們二人如何分配盈餘?)剛開始跟甲○○一起作的時候,甲○○當時是負債的,後面陸續賺的錢是補那些債務,盈餘部分,沒有固定每個月給我多少,就是一般零用。我自己本身還沒有跟甲○○合夥之前,我自己有存一些錢,有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4頁)。亦即被告已供稱沒有出資金,盈餘分配部分亦未與甲○○提及,此顯不符合夥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又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將上開2帳戶內款項提領後用以支付蔬菜貨款、工人工錢或建設冰庫等費用之事實,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