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1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2月29日結婚,嗣於82年間,上訴人受訴外人 王國章 詐欺之累而負債新台幣數百萬元,因恐牽連家人及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在訴外人 蔡秀英 之提議及誘使下,由蔡秀英及其找來之代書 黃秀媚 擔任證人,兩造遂協議假離婚並於83年1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後兩造仍同住,故被上訴人乃藉機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兩造當初既無離婚之真意,是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訴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3年1月11日離婚迄今,已長達15年餘,其間上訴人又於90年7月5日與大陸女子 王梅英 結婚,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夫妻情誼及維繫婚姻之意,始會辦理離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依兩造協議離婚書記載「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決議離婚」等語,及依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示,上訴人確於83年1月11日離婚後遷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11住處,益見兩造確因個性不合難予維持婚姻,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不實。況上訴人於離婚前即好吃懶做,經常深夜未歸而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並以惡毒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毫無家庭責任可言,迄今仍未改其個性,被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限期上訴人應遷出被上訴人之住所,並獲准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46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57年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於83年1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上訴人於離婚後之90年7月5日再與大陸女子王梅英結婚,嗣於95年9月6日再離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及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保護令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68號通常保護令卷審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經查:
㈠兩造於57年2月29日結婚,嗣於83年1月11日離婚,當時簽署
協議離婚書時,由蔡秀英、黃秀媚擔任證人,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於90年7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梅英結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證,且經證人蔡秀英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協議離婚書,證人欄中蔡秀英姓名係其簽立,印文係其所蓋;與當時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兩造欲辦理離婚,要其作證,兩造均未表示要辦理假離婚,兩造僅表示要離婚;當時兩造吵得很厲害,其即叫兩造辦理離婚,但未叫兩造辦理假離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第8列以下)。證人黃秀媚則結證稱:系爭協議離婚書,證人欄中黃秀媚姓名係其簽立,印文係其所蓋;其當過證人之離婚事件,都是看到當事人有意離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第24列以下);足證兩造當時有離婚真意,並依規定辦理離婚之登記在案。上訴人稱證人蔡秀英有偽證之嫌,當時其唆使兩造辦理假離婚,所為上開之證詞不實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及稱證人黃秀媚並未具體針對本件當事人是否有離婚真意為證明云云,均難以採信。
㈡至證人王國章於原審雖結證稱其經上訴人告知兩造辦理假離
婚等語。然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參照);則證人王國章前開證詞既係傳聞證詞,自不可採。又證人 曾龍樹 於原審雖結證稱當時兩造是辦理假離婚,因上訴人將票借給王先生怕會牽連家人,故與被上訴人辦理假離婚等語,然因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稱其自76年購屋後戶籍即在台中縣○○鄉○○路
1之3號(現已改為大社街65號),在蔡秀英提議辦理假離婚後,蔡秀英並提供其住家戶籍(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11)供上訴人遷入,而上訴人一直未辦理戶籍遷出,故被戶政事務所撤銷遷出,是上訴人自76年至98年2月2日才遷出戶籍云云,惟查有無辦理遷出戶籍地係屬戶政機關在行政上管理事項,均與離婚後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不影響,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況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此於身分行為亦應有其適用( 李銀英 著婚姻無效之有效化可供參考)。兩造於83年1月11日離婚,迄今已長達15年餘,上訴人又於90年7月5日與他人結婚,基於前開誠信原則,亦應認兩造前開離婚為有效。本件上訴人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始於90年7月5日再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梅英結婚之事實,及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自承其為本件被上訴人之前夫(見該保護令卷9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及原審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復參酌本件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重婚等案件,經認定兩造間前開離婚生效,本件上訴人與王梅英結婚時非屬有配偶之人,核與重婚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則兩造離婚應已生效,婚姻關係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83年間為避債而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83年離婚為真正,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假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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