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1(面積九四點二五平方公尺)、A2(面積六二平方公尺)、A3(面積一○七點七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全部土地(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被告前於84年間即共同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264平方公尺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面積94.25平方公尺)、A2(面積62平方公尺)及A3(面積107.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全部土地(面積26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1日起迄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7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高雄市長 蘇南成 曾於77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作為里辦公室使用,以供興建前峰里活動中心,當時並無簽立租約或借貸合約,而系爭地上物係前峰里里民共同募資興建而成,現亦由里民共同使用,原告將被告戊○○列為被告顯不適當,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前於84年間,曾就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同段254地號土地乙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並願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3,408,688元。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4年10月時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經營管理。
(三)系爭土地現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4-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前峰里里長辦公室及里民活動中心使用。
(四)被告乙00000000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及A3所示面積。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戊○○有無共同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戊○○有無共同占用系爭土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前峰里里民共同募資興建而成,現亦由里民共同使用,原告將被告戊○○列為被告顯不適當等語。然觀諸被告戊○○係被告高雄市鼓山區前鋒里里長,系爭地上物係經該里小組會議決議而建築以作為里長辦公室及里民活動中心等用,故系爭地上物除供被告高雄市鼓山區前鋒里里民所用外,尚供被告戊○○個人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被告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堪認為事實,況被告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事件和解時,亦同意其與被告高雄市鼓山區前鋒里共同拆除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復參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和解筆錄亦均認定被告戊○○與被告高雄市鼓山區前鋒里占有上開地上物,均負有交還土地義務,益徵被告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三)基上所述,被告戊○○與被告乙00000000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及A3所示面積,且並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其管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6
4平方公尺,而被告有關權占有之辯解,尚非可採,已如上述,是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稱應計為264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測量,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查,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按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5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應僅限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即為自93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此5年期間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屬有據,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包括一層樓鐵皮建物、鐵棚、停車場等,已經本院到場會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而系爭地上物係位於高雄事鼓山區,面臨20米之銘傳路,兩旁僅有零星商店,商業活動並不繁榮。另參考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考量結果,認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當。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6
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起至95年止,每平方公尺為7,846元,於96年起至99年止,每平方公尺為9,807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考。綜上,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下:系爭土地合計共264平方公尺部分,自93年10月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231,041元【計算式:7,846(申報地價)×264(土地面積)×5%(年息)÷12×26.77=231,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為358,475元【計算式:9,807(申報地價)×264(土地面積)×5%(年息)÷12×33.23=358,475,自98年10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10,788元【計算式:9,807(申報地價)×
264(土地面積)×5%(年息)÷12=10,788】。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589,516元(計算式:231,041+358,475=589,516),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788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1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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