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法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自白;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
,諭知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字第476號卷第27-28、32頁、撤緩字第75號卷第42頁)。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前已給予被告附命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機會,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始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採尿時間、檢體編號鑑驗結果證據資料1民國112年6月2日2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112年6月4日10時25分許、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5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卷)。2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右列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112年8月26日9時44分許、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1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另有殘渣袋1只、提撥管1支扣案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卷)。3113年7月5日13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113年7月5日13時55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113毒偵字第50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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