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3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加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陳加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3「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洗錢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記載應補充「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23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3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7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7月至1年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1.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犯竊盜罪;又於同年9月間,受刑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而犯幫助洗錢罪;復於112年3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2.另參酌受刑人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所為罰金6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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