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玉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玉燕(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惟家中急需用錢,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40,400元、行動電話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3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判決理由說明上開
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且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1現金40,400元。2VIVO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