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易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易廷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鍾易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8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他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又於110年10月間,與他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強制罪1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