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哲盛
選任辯護人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賴宏庭 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⒉關於「113年5月7日19時28分」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2日19時2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下列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 高永佳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61至67頁)
②告訴人 吳采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8、119頁)
③告訴人 康晏綸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至151、167、177頁)
④告訴人 王麗華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至192、197至199、210至212頁)
⑤告訴人 賴佳欣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31、237至238頁)
⑥告訴人林玉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至244、250至251、267頁)
⑦告訴人 王泳澐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9、283至287頁)
⒉被告鄭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永佳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高永佳等7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高永佳等7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高永佳7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高永佳7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均為賠償(如附表所示);⒋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高永佳7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大學在學中,為大二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查)、另在工地擔任工人、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45至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高永佳7人等成立調(和)解,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8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高永佳7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後上繳,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匯款情形
1
高永佳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高永佳新臺幣6萬元。
已於113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2
吳采翊
調解條件(由 吳家全 代理調解):
被告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采翊2萬1500元。
已於113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3
康晏綸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康晏綸1萬元。
已於114年2月6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4
王麗華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麗華2萬2000元。
已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時當場轉帳給付完畢。
5
賴佳欣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賴佳欣新臺幣7500元。
已於113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6
林玉萱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玉萱1萬5000元。
已於114年2月3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7
王泳澐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王泳澐2萬元。
已於113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27號
被 告 鄭哲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翊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嗣後未取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哲盛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予他人之,惟辯稱:係上網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7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
高永佳(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高永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2日19時27分
2、113年5月7日19時28分
3、113年5月3日12時08分
1、網路轉帳
5萬元
2、網路轉帳
5萬元
3、網路轉帳
2萬元
2
吳采翊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吳采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16分
網路轉帳
4萬3,000元
3
康晏綸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詐騙,案係被害人康晏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4
王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王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3日21時23分
2、113年5月3日21時24分
1、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2、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5
賴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賴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22時04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6
林玉萱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買賣】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15分
2、113年5月5日19時20分
1、網路轉帳
3萬元
2、ATM轉帳
3萬元
7
王泳澐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2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