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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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晊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晊菱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供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開支所需。執行檢察官得執行範圍應以受刑人勞作所得或財產為限,而非家人用以接濟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檢察官以此方式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有所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13年3月7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萬元,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後,彰化地檢署即通知台中監獄,請台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第613號執行命令、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1日彰檢曉執丙113執沒613字第1139054903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

 ㈡彰化地檢署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發函給台中監獄,要求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然而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獄方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而台中監獄依前開彰化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執行扣款時,未逾3,000元,故未予以扣款,有台中監獄113年11月8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86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獄中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並無不足,堪信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相當金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另外,沒收裁判確定時,國家即對被告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請求範圍及於被告名下之任何財產,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且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扣除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之保管金,除於法有據外,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有違誤之處,然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法本即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本案刑罰執行機關已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開銷及其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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