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案件扣得之針筒3支,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又於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案件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案件扣得之針筒3支,經送檢驗,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並未特定何針筒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未敘明扣案之3支針筒與本案之關連性,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案件扣得之針筒1支,因未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認上開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