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49號、第1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表格編號3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更正刪除、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之「22時15分」應更正為「21時43分」、附表編號2之竊得物品欄應更正補充增加「及車鑰匙1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亦有涉及竊盜案件,且因多項前案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自行車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鑰匙1支,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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