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第50870號、第55152號、第71691號、第71692號、第7282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芝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推 朋友」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廖翊琅 (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世杰 (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 (該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由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之 劉千碩楊智勳 ,收購劉千碩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楊智勳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勳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楊芝妮、張鈞凱,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芝妮中信帳戶)、張鈞凱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陳國昇交予廖翊琅或 林東璋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 、留 采瑩楊朝閣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鈞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張鈞凱並辯稱:我沒有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提供前揭帳戶,及被告 陳國生 向同案被告劉千碩、 楊智勛 收取之帳戶,遭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劉勇 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然張鈞凱否認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翊琅、劉千碩、楊智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孤獨元」、「 小強 」、「一頭牛」、「 寶強 劉」對話紀錄截圖、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113年度紅保字第1166號及相關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千碩、張鈞凱、楊智勛)、 劉勇成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 簡耀宗 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芝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留采瑩 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莊秀珍 之存入憑條、被害人 賴黃玉美 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周美蓮 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均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跟陳國昇住在一起,我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陳國昇,需要領錢的時候再還給我,我領到的錢,再交給陳國昇,監視器提款畫面第1頁至第5頁是我本人,陳國昇給我提款卡要我領錢時,也是他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的報酬大概5、6萬元,都用來抵充房租,我就不用再付租金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4月、5月間,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就介紹我認識陳國昇,我在臺中將我的中信及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國昇,因為我跟陳國昇合租,所以陳國昇就把要給我的報酬抵充房租,要領錢時陳國昇會把提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國昇等語,是被告張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 古智宇 云云,已難盡信。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雖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頭型、五官輪廓、髮型與身形,概與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有高度相似,佐以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為其本人,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確係被告張鈞凱本人無訛。

  ⒉又被告張鈞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予暱稱「小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於111年3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警詢筆錄,於該筆錄中,被告張鈞凱自陳陳國昇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間,顯在被告張鈞凱製作前揭筆錄後,是被告張鈞凱於本案依陳國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時,顯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張鈞凱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張鈞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國昇等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國昇等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國昇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國昇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國昇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而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與留采瑩、楊朝閣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鈞凱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佐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原名 楊琳葳 )前於111年5月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提起公訴、被告張鈞凱自陳111年3月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國昇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陳國昇3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國昇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國昇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提領50萬元,獲利2千元等語(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國昇經手金額共計20萬元、附表編號5至6,經手37萬元、附表編號7至9,經手50萬元、附表10至11,經手30萬元、附表12,經手123萬元,共計經手260萬元,報酬為1萬元)、被告楊芝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陳國昇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供己花用或用在家用等語(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楊芝妮提領共計90萬元、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楊芝妮帳戶17萬元,共計107萬元)、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利5萬、6萬元(本於罪疑唯輕,以5萬元認列)等語,此為被告陳國昇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若鈞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有向同案被告 粘峻嘉 收購人頭帳戶,然粘峻嘉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 陳奕豪 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惟被害人徐若鈞遭詐之款項,有部分因混同而匯入被告陳國昇之帳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此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 黃冠穎 之部分,其款項匯入劉勇成台新帳戶後,並未遭轉匯,是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等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此部分起訴書僅追訴同案被告廖翊琅、吳翼丞、黃裕元、沈千越等人之部分,是此部分與本判決所涉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 黃美玉 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轉交陳國昇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品項

出處

1

陳國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6s手機1支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楊芝妮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PANANERA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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