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補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林聖翔 』、『和鑫投資證券部』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刪除「林威朋獲得報酬」一欄;證據部分則補充「另案共犯 林佳勳 交付被害人 王玲英 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被告林威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必強」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群組內訊息非其回覆,而係另案共犯林佳勳持其手機所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林佳勳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均稱:我不知道被告跟「人間」有聯絡,我沒有掩飾實際上回報的人是被告。我沒有加入飛機群組,我不知道被告在群組裡,我是用自己的手機跟「人間」聯絡,被告在車上有用手機,我不知道他在傳什麼,群組我是到警局才知道的,我覺得我被被告騙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在群組,我也沒跟他說我在做這個等語(偵15351卷一第449至461頁,卷二第321至333頁)。核與被告偵查中自 陳林佳勳 下車去找客戶時會留下一支電話給我使用,給我只是說他好了,叫我詢問群組下一單是什麼時候可以去,手機是我在用,對話也是我打的等語(他卷第103頁),較為相符,堪認被告確為監控、使用Telegram群組回報現場狀況之人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搭載車手、監控與回報現場狀況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共犯林佳勳、「人間」、「光明」、「梅花」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他字7163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9、131頁),又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案(詳後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輕易賺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且觀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詐欺群組對話內容,對於遭詐欺之被害人恣意評論、訕笑(見他卷第21至43頁),充分展現惡意,又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仍有避重就輕之舉,業如前述,難認已真心悔悟。另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7至92頁),尚能遵期履行賠償等情(本院卷第93、109、139頁);惟觀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賠償金額僅佔告訴人所受損害之1.2%至1.5%左右,比例甚為懸殊,且尚未履行完畢,實難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實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彭錦明 希望法院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害人 陳月嬌 表示遭詐騙後身心受打擊,頻繁進出醫院等情(見被害人陳月嬌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行為態樣、罪質、被害人數、金額,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告訴人交付另案共犯林佳勳之現金,除遭另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業經林佳勳交付暱稱「人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本案報酬係另案共犯林佳勳所給,每次1到2萬元,其領到後已經花用完畢,本案扣押之7萬8500元係自己領出來要喝酒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109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自陳:車上的37萬8500元現金,其中30萬元是林佳勳的,7萬8500元是我的報酬,我的報酬是林佳勳決定的,每跑一個點林佳勳就會給我報酬,每跑1個點給1至2萬元,我上述說只賺林佳勳的車錢是不實在的等語(他卷第103、10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任意翻異前詞,自難採信,仍應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7萬8500元現金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自陳與林佳勳聯繫使用(本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月嬌)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 張美慧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彭錦明)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玲英)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 莊惠娟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林威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9

            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朋(Telegram暱稱「豪有量」)透過另案共犯林佳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介紹,與林佳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人間」、「光明」、「梅花」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威朋擔任司機與監控角色,林佳勳擔任車手之工作,分別藉此賺取報酬。林威朋、林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財物,致渠等陷於錯誤,由林威朋搭載林佳勳至指定地點,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林佳勳,林佳勳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由林威朋負責於現場回報面交狀況及把風,收得款項後,再由林佳勳負責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林威朋於每次搭載林佳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可獲得2萬元以上之報酬,嗣於112年5月17日林威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勳,因交通違規為警追緝後自撞安全島後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威朋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暱稱為「豪有量」,擔任詐欺集團司機與監控角色,依指示搭載共犯林佳勳至指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集團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扣得現金為其報酬。

另案被告林佳勳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由被告林威朋擔任司機搭載其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由其製作偽造之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其後再依指示上繳詐得財物之工作。

1.被害人陳月嬌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由另案被告林佳勳自稱為「林聖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被害人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之事實

1.告訴人張美慧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提領款項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4.被告林佳勳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

5.告訴人張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6.被告林佳勳搭乘車輛及至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告訴人彭錦明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4.被告林佳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被害人王玲英之指述

2.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被告林佳勳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化面截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告訴人莊惠娟之指述

2.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門號分析

證明另案被告林佳勳確實持用該工作用之行動電話搭載左列號碼與附表一所示五名被害人聯繫之事實。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扣案物品照片

3.扣案被告林威朋、另案被告林佳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扣案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

1.證明被告林威朋受詐欺集團指示,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暱稱「豪有量」)與物品,回報另案被告林佳勳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狀況、流程與遵循事項。

2.另案被告林佳勳持用工作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並確實有撥打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事實,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至犯罪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至指定地點,且駕駛之AAB-2596號自用小客車,卻改掛扣案之BAX-9803號車牌,躲避追緝之事實。

十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收據、印章所載之「璋霖」、「和鑫證券」、「威旺」、「鼎盛」、「精誠」等投資公司名義詐欺被害人並以面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

十二

另案被告林佳勳本案判決書

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佳勳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朋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佳勳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不詳成員偽造印章或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核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佳勳、「人間」、「光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面交車手

司機與把風

林威朋獲得報酬

1

陳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以「 吳敏 轄」LINE暱稱聯絡陳月嬌,向陳月嬌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陳月嬌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陳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

1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2

張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 李書婷 」LINE暱稱聯絡張美慧,向張美慧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張美慧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張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3

彭錦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 陳文娟 」LINE暱稱聯絡彭錦明,向彭錦明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彭錦明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彭錦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

萊爾富頭份興隆店

8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20分

萊爾富頭份興隆店

12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4

王玲英

本案詐欺集團以「Carolyn」LINE暱稱聯絡王玲英,向王玲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購買股票,並要求王玲英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王玲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

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

7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5

莊惠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 劉雅雯 」LINE暱稱聯絡莊惠娟,向莊惠娟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app購買股票,並要求莊惠娟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莊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

統一超商豐詳門市

3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3、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1支

2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3

國際標準商用卡

1張

4

警徽識別證

1張

5

現金(即林威朋之報酬)

新台幣7萬8千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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