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洪志耀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林峻賢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在原告所經營之臺
中市龍井區之工廠向原告借款70萬元,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
內之4張支票交付予原告,約定103年3月底應還款30萬元或
40萬元,4月底再還款30萬元或40萬元。當時原告給付現金
予被告,被告才開票予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是說要買機器先跟原告借款70萬元以支付前金,
後來又跟原告借120萬元,原告都交給被告現金,當初約定
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及自附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當初是被告的兒子帶原告來向被告借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
十幾張支票,言明支票到期原告會去付款,被告才簽發系爭
支票等支票交付予原告,現在變成來跟被告要錢,不合理。
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也沒有拿過原告的錢,被告不認識
原告,怎麼可能跟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
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授受之直接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所簽發交付予伊
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取得金錢之情事,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陳明除系爭支票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惟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一事,尚不能單純憑此推認原
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證明其已交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予被告,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附表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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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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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3月30日│AV0000000│臺灣中小│林峻賢│170,000元│103年3月31日│
││││企業銀行││││
││││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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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3月30日│AZ0000000│臺灣中小│林峻賢│100,000元│103年3月31日│
││││企業銀行││││
││││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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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3月30日│AZ0000000│臺灣中小│林峻賢│100,000元│103年4月1日│
││││企業銀行││││
││││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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