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易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 人 施世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
1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
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
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抗告,有卷附郵務送達證書、抗告
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其抗告自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
法文,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陳筱雯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