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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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秋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曜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僅係就原告 嚴旺 部分為判決,就聲請人即原告黃秋鳳
部分則漏未審酌及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101年4月19日小額民事判決業就原告起訴全部聲
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其中主文第1項載明就原告起訴請求
事項准許之部分,第2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表明除
主文第1項准許部分外之請求均駁回,並均於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中詳列准駁理由,其中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即係本件
聲請人及嚴旺二人,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
無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