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丁柏宏
被   告  陳垂青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貳
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與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1年8月3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884元、利息2,711元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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