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923號
原 告 林介立
被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羽茹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923號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如民事起訴暨先行調解申請狀所示(如附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陳報意見狀則
辯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後已非被告閩江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股東,且其臨時管理人已解任
確定,與閩江公司或本案均無任何關係。
(二)被告蕭羽茹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詐害
行為。
(三)原告已經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後,嗣又冒稱其係臨時管理
人而於另案聲請假處分,雖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已經駁回林
介立上訴,並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閩江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股東
為原告、訴外人 林建興 、 林宜興 、 林岳 徒、 王貿興 ,出資
額各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訴
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於94年8月1日將出資額100萬元、50
萬元轉讓予訴外人 林瑞玲 、訴外人王貿興出資額50萬元轉
讓予原告,另訴外人 林岳徒 歿,出資額50萬元由原告繼承
,故被告閩江公司於94年8月4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
告與訴外人林瑞玲各150萬元;又訴外人林瑞玲於95年7月
3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名下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訴外
人 楊柳 添,於95年7月13日辦妥登記,故被告閩江公司出
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 楊柳添 各150萬元;迨於95
年8月17日,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至訴外人楊柳
添名下,被告閩江公司斯時之出資額登記為原告100萬元
、訴外人楊柳添200萬元;嗣訴外人楊柳添於95年12月8日
歿,被告閩江公司於96年1月11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楊柳
添出資額200萬元由訴外人 汪君惠 繼承、原告出資額100
萬元轉由訴外人汪君惠承受,原告於96年1月10日以後已
非屬被告閩江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院
民事卷宗互核無訛。
(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仍未就被告等有何共犯詐欺、偽造文書或
脅迫原告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汪君惠之事實等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洵無
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⑴先位聲明:撤銷新北市政府閩江營
造有限公司股權伍拾萬元正登記事件,應回復原狀,不論
屬何人所偽簽,新北市政府不應受理登記偽簽原告林介立
名字,應返還股權予原告林介立先生,撤銷被告蕭羽茹股
權10萬元申登。⑵備位聲明:新北市政府代表 朱立倫 先生
,應依公司法、刑法偽文、營造業法規定,廢止被告蕭羽
茹申登為股東,並依法廢止其不實50萬元股權申登事項及
營造業設立許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