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貳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U-LIFE現金卡,動用該卡借款使
用,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U-LIFE現金
卡契約變更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見本案卷第11頁至
15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3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示捨棄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利息部
份之請求(見本案卷第24頁),違約金部分不捨棄(仍自95
年1月16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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