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志軒
被   告  翁智仁
訴訟代理人  孫玉美
       翁悅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透過訴外人即被
告之母翁 林美枝 代理,而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未簽訂租約亦未
約定租期或支付押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曾聲稱讓原告住到不想住為止。詎
原告添購冷凍器具後,被告卻違法終止租約,且訴請原告遷
讓系爭房屋(案號: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969號),致本
已罹患躁鬱症之原告病情加重,復因心神不寧影響工作表現
,而遭先鋒保全公司革職,更發生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原
從事之進口海產買賣事業亦無心經營而坐吃山空,且因法院
判決原告應遷讓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放置在系爭房屋
中之冷凍櫃之營業損失。原告所受上述精神損害、車輛修理
費用、營業損失合計1,000,000元,僅請求其中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101年3、4月租金未繳,伊始於101
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故伊並非違法解約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翁林美枝
代理,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未簽訂租約亦未約定租
期或支付押租金,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
㈡被告於101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並於101年4月12日另案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
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雄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因原告未上
訴而於101年10月8日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若被告應負損賠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賠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是否積欠101年2、3月租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
否合法等節,均係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爭執之重要爭點,而
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依兩造於該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
結果,認定本件被告確積欠101年2、3月租金未繳,故被
告於101年4月18日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為由,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乃於法有據,有本
院101年度雄簡字第96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兩造於本事件未再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被告既係合法終止租約
而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其終止租約之行為,自不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或同條項後段、第
2項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各項損害,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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