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8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8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倩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叁元,及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