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1年2月6日傍晚許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其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8
3號為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則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惟其竟不知悛悔,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處罰金8至1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蘇義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蘇義龍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傍晚,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薏仁坑路口之立青果菜市場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同日19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新北市新店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6日19時5分左右,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攔檢查獲,於同日19時10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
0.68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義龍上揭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犯罪且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遵守本檢察官命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致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10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