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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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李耀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瑞
鐘梓豪 楊力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賴力勤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被告等請求之,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11月1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等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新店分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
,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固有當事人能力。惟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既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是原告以之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併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等因原告被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案判決
確定,更因原告遭言詞恐嚇妨害自由判決確定,因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月6日函原告於文到日起7日內至該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逾期將逕予辦理(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23日函原告,原告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該局依法逕予廢止原告執業登記證,並無不當),復於98年3月4日製單舉發原告,而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月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復於98年9月17日註銷原告之行車執照。被告等「有錯誤認知法律」之錯誤行政命令,剝奪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與所有汽車駕照,致使只有專業是開車的原告從98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許皆因年老無其他專長,近兩年的長期失業,生活精神方面都遭嚴重打擊,更因原告是開計程車為業有日營業損失求償之法定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均指稱計程車業者可以「隨機營業」,在計程車生意一天不如一天情況下,原告必須365天,天天都開車營業,謀求生活最低的需求。求償100萬元計算式是法定計程車營業額大約1400X730天,另一求償公式是每月休息一天,1400X610天,其餘是精神賠償。
㈡原告是遭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兩員警勾結恐嚇案告訴人高培
哲。以生化藥物迫害犯罪。恐嚇案告訴人是原告鄰居,從無搭乘過原告之440-LH計程車,96年7月29日恐嚇案發生當天原告是與鄰居起爭執,因中「設計」遭警方逮捕,當天根本無開計程車謀生,與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要件」,明顯不符,故有公務人員因行政錯誤,造成原告「損害賠償」之責任。「被迫犯罪」因而遭判刑,更因而造成失業,公務人員有故意造成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等以原告遭臺灣高等法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原告言詞恐嚇妨害自由確定,剝奪原告計程車工作權,但臺灣高等法院會判原告言詞恐嚇,主因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勾結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不查警方生化藥物迫害犯罪之事實,更湮滅了警方以生化藥物犯罪之事實證據,更湮滅原告是言詞恐嚇不在場 鄭文昇 之證據光碟,湮滅了所有指名道姓言詞恐嚇不在場鄭文昇之姓名,並栽贓是言詞恐嚇在場的 高培哲 。更因地檢署與法院的陷害,在證據拒絕調查、無罪證據全遭竄改變造下,臺灣高等法院當然無法判決原告無罪。原告會遭到高等法院判妨害自由罪,是因為新店分局勾結臺北地檢署跟臺北地方法院共同陷害原告。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雖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
第1156號交通事件裁定「執業期中」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又有抗告人既持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有「隨時」執業之可能性文字,故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主文抗告駁回,為無效。上開裁定應該廢止理由就是 吳鴻章 、 曾淑華 、汪梅芬法官在裁定書中涉及「毀謗」,文中有抗告人於執業期間犯恐嚇罪,即存有對計程車乘客安全之潛存特別危險性存在,且解釋法律竟有兩種版本。人類有羞恥心,對於錯誤行為、過錯都有痛改前非,重新作人,不再犯同樣錯誤,三位法官都有羞恥心,但對於原告是否有羞恥心則存疑?原告不懂三位法官憑藉什麼證據,否認原告會痛改前非?三位法官又主張計程車駕駛人持有執業登記證,「即有隨時執業之可能」,又有抗告人在執業期中之96年7月29日因涉犯刑法第305條等文字,因此三位法官並無在裁定書對於計程車「執業期中」究竟定義為何?做下確定見解,故裁定廢止。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6日北縣警交字000000000號
函 許清郁 、 林國棟 錯誤引用法律知識犯下妨害自由罪。C00000000警局通知單上,吊扣原告駕照行照。因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3項 黃真 、 郭慧珠 98年3月4日以新北市警察局違法交通管理通知單北縣警交大C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吊扣原告執業登記證。 石明華 、林國棟98年4月23日北警交字第098005424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吊原告執業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 鍾瑋 98年1月14日北監駕字第098100032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函,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吊扣原告駕照行照。 林欣蓓 、 江澍人 、張朝陽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函指控違我反道路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吊扣原告駕照行照。 楊博賢 、張朝陽部分98年3月5日以北監駕字第0980024172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吊扣原告駕照行照。原告沒有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原告不是執業期中犯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主張原告違反道路處罰條例及刑法部分錯誤解釋法律「是否執業期中」的解釋錯誤,被告所稱執業期中指原告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的期間是違憲違法的。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則以:臺灣高等法院因原告涉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章行為而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知悉上情後,遂於98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製開北縣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前開案件移送至被告單位後,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規定製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1條明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由此可知本細則係為法律授權,足證被告所為裁處皆係依國家明定之法條而為之行政裁罰,並無原告所稱因錯誤之法律認知而剝其謀生之能力致其權利受損之事實。原告亦於被告作出上開裁處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惟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異議、抗告駁回確定,足可顯見被告之行政裁罰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所為裁處皆係依國家明定之法條授權而為之行政裁罰,並無致原告權利受損之事實。爰此,原告陳述並無理由,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執業期中,被告認為是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的期間,不一定是要開著計程車而犯罪,所以本件原告符合執業期中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㈠原告主張於96年7月29日遭被告所屬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
警 洪銜鑛 、 白士賢 等人共同在蒐證案情時,以生化藥物迫害渠犯罪並阻止其選任辯護人,以犯罪方式陷害渠犯下言詞恐嚇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據此認定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予以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及廢止計程車執業登記,上開事實造成渠無法開計程車營利,金錢損失及精神傷害云云。原告既主張「於96年7月29日因案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遭新店分局所屬員警阻止委聘律師到場,並於調查筆錄擅自填寫『不需請辯護律師到場』,涉偽造公文書,致侵害其合法權益。」,則原告當時即知受有損害,且明知侵權行為人係新店分局所屬員警,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惟原告卻於98年11月
11日始以書面向新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自其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年,揆諸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明。
㈡原告所稱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損害非被告所屬新店分局員警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所造成,故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賠償要件尚有未合,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㈢原告指稱新店分局所屬員警於其不知情下,私自在96年7月2
9日第1次調查筆錄中填載「不需要請辯護律師到場」一事,據當時製作該筆錄之員警表示:由於前揭事件歷時久遠,已不復記憶,當時筆錄上所載「不需要請辯護律師到場」應是誤繕;此證諸調查筆錄上第1頁末2句,及第2頁首句均清楚記載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已詳細告知原告各項訴訟上得行使之權利(即應告知事項),且由原告當時回答:「警方沒有告知我涉嫌之罪名及行使之權利。」可知,原告亦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本案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新店分局所屬員警均依法錄音,並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原告主張在偵辦過程中曾要求聯絡律師,卻遭新店分局所屬員警拒絕一事。經查當時製作筆錄員警報告中指出:警方有先詢問原告身上是否有手機,並適時提供派出所內電話及派出所外之公用電話供其撥打;且由新店分局當日駐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清晰拍攝,於當日16時01分左右,原告曾撥打公用電話對外聯繫,期間並未有任何員警干擾,表示原告主張遭新店分局所屬員警阻止聯繫律師協助一事,顯屬無稽,另原告主張遭新店分局所屬員警以藥物加以迫害一事,更屬荒謬。
㈣有關原告主張新店分局所屬員警阻止其委聘律師,並涉偽造
公文書致其合法權益受損部分。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委聘律師之必要性,係在於避免警方以違法方式強迫取供,致侵害犯罪嫌疑人之接受公平、公正審判之權利,故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委聘律師與否,與犯罪嫌疑人之合法訴訟權利是否受有損害並無必然關係。本件原告所主張新店分局所屬員警阻止其委聘律師,並涉偽造公文書致其合法權益受有損害,按原告起訴狀自認:其所涉及之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8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改判6個月徒刑確定。足見原告所涉及之刑案部分,事證明確,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而新店分局所屬員警依法製作之筆錄係出自於原告之任意性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無庸置疑,故原告主張新店分局所屬員警阻止其委聘律師,涉偽造公文書,並侵害其合法權益,係屬卸責之詞。本案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本局所屬員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渠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渠受有何種之具體損害,更未證明其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徵渠起訴顯屬無據。
㈤被告機關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法行使,因為原告有計程車
司機的身分,所以本件執業期中為領有執業登記證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於領有執業登記證期間因於96年7月2
9日對於其樓上鄰居高培哲有刑法第305條(該條規定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內)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而於98年1月6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0318號函原告於文到日起7日內至該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逾期將逕予辦理(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23日函原告,原告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該局依法逕予廢止原告執業登記證,並無不當);復於98年3月4日製單(即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月14日以北監駕
字第0981000321號函原告於98年2月6日前繳回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至該所駛執人管理課,並執行吊銷該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若未依限期繳送駕照,於98年2月7日起逕行註銷該駕照(經原告訴願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月5日以北監駕字第0980024172號函原告,因該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稱「如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得依提起訴願並遞送訴願書」,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不符,故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即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原告對於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㈣原告因遭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致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
六、經查: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月6日函知於文到日起7日內至該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逾期將逕予辦理;復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月14日函知於98年2月6日前繳回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至該所駛執人管理課,並執行吊銷該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若未依限期繳送駕照,於98年2月7日起逕行註銷該駕照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月6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另就原告主張於96年7月29日遭被告所屬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洪銜鑛、白士賢等人共同在蒐證案情時,以生化藥物迫害渠犯罪並阻止其選任辯護人,以犯罪方式陷害渠犯下言詞恐嚇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事實,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踐行法定先行程序。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即有未合。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遭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兩員警勾結恐嚇案告訴人高培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不查警方生化藥物迫害犯罪之事實,更湮滅了警方以生化藥物犯罪之事實證據,更湮滅原告是言詞恐嚇不在場鄭文昇之證據光碟,湮滅了所有指名道姓言詞恐嚇不在場鄭文昇之姓名,並栽贓是言詞恐嚇在場的高培哲。更因地檢署與法院的陷害,在證據拒絕調查、無罪證據全遭竄改變造下,臺灣高等法院當然無法判決原告無罪。原告會遭到高等法院判妨害自由罪,是因為新店分局勾結臺北地檢署跟臺北地方法院共同陷害原告,原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原告不是執業期中犯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所稱執業期中指原告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的期間是錯誤解釋法律,違憲違法」之事實,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3038號刑事判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0318號函、98年3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4月23日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月14日北監駕字第0981000321號函、98年3月5日北監駕字第0980024172號函、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原告確係計程車駕駛人,於領有執業登記證期間因上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據此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致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且原告對於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㈣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係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罪,並非僅指計程車駕駛人因駕駛計程車犯罪。原告既持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有隨時執業之可能性,自屬上揭規定所指之計程車駕駛人,且考該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計程車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並增進計程車之職業信賴,原告於執業期間犯妨害自由罪,即存有對計程車乘客安全之潛存特別危險性仍存在,自有該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更有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為有效執行該條第3項規定應即時扣留其執業登記證,並防止該駕駛人繼續執業, 爰增 列第4項處罰規定,以促其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有效防止其繼續執業。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扣留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有別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之其他處分,宜由主管之警察機關辦理,爰增列第5項規定。由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係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罪,並非僅指計程車駕駛人因駕駛計程車犯罪,亦包含原告於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執業期間犯罪在內。矧原告既係計程車駕駛人,於領有執業登記證期間因上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據此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即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相符。
㈤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認訴外人即新店分局所屬員警白士賢、洪銜鑛及原告之鄰居高培哲等共同於96年7月
29日上午對原告施放藥物,使原告因此為粗魯之行為,而對於白士賢、洪銜鑛及高培哲等提出傷害、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49、7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原告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是否能證明北檢97年度執字第1387號卷內之現場蒐證光碟為「變造」,核與被告等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本件「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等情無涉;其餘原告提出之北縣警交字第098000031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陳情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函、請求再勘驗、刑事開庭辯論聲請狀、現場蒐證光碟影像節錄、勘驗筆錄、調查筆錄、北縣警店督字第
0990060241號函、陳情書、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抗字第1156號裁定書、聲請狀、臺北縣政府函(拒賠理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北縣警交字第0980000318號函、北縣警交字第0980054247號函、北監駕字第0981000321號函、北監駕字第0980024172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告是遭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兩員警勾結恐嚇案告訴人高培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不查警方生化藥物迫害犯罪之事實,...被告等所稱執業期中指原告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的期間是錯誤解釋法律,違憲違法」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廢止原告執業登記,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符,尚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等情事。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原告是遭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兩員警勾結恐嚇案告訴人高培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不查警方生化藥物迫害犯罪之事實,...被告等所稱執業期中指原告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的期間是錯誤解釋法律,違憲違法」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