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損壞告訴人 吳慧君 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前保險桿鈑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髮夾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60號被告 陳圓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圓與吳慧君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陳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53分許,以髮夾磨刮之方式,毀損吳慧君所有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鈑金烤漆,致令該車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前保險桿鈑金多處烤漆掉落,喪失美觀效用及完整性,足以生損壞於吳慧君。嗣經吳慧君調閱其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發現為陳圓所為,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方勘驗光碟截圖暨車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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