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煌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人視為穢物之糞便潑灑於他人住處臨路大門擺放之物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表徵對該處住戶之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且會使附近鄰里以為該住戶不注重環境整潔或是有為某些見不得人之事,使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辱、難堪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條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夠成本罪。查本件被告係持糞潑灑在告訴人門口,並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實施暴力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要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固未就此部份犯行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惟本件係由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述,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亦附帶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消費,不滿告訴人指稱其偷取彩券,擔心傳票寄至家中遭配偶發覺此情,且因購買刮刮樂輸很多錢,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基於報復心態,率爾以潑灑糞便行為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行為可議,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尚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僅願意道歉和解而不願意為任何賠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被告陳瑞煌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煌與 胡育昇 之父 胡惠良 因彩券消費糾紛,竟分別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淑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胡育昇與其父胡惠良位在嘉義縣○○○○○里○○○路00號住處,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前,持裝有糞便之塑膠袋朝向該處所之大門丟擲潑灑,藉此潑糞之強暴手段,以表徵對該處住戶之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胡育昇上開住處遭人潑糞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胡育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另於109年5月17日凌晨2時4分許,陳瑞煌步行至胡育昇與其父胡惠良上址住處,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前,持裝有糞便之塑膠袋朝向該處所之大門丟擲潑灑,藉此潑糞之強暴手段,以表徵對該處住戶之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胡育昇上開住處遭人潑糞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胡育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育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煌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裝有糞││││便之塑膠袋朝向告訴人胡昇位在嘉││││義縣○○○○○里○○○路00號住││││處大門潑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胡昇的父親很壞,誣賴伊偷彩││││券,要伊賠錢,不然就要告伊,伊當││││時玩刮刮樂輸很多錢,伊怕傳票寄到││││家裡被伊太太看到,伊太太會罵伊,││││伊要報復等語。│││││├──┼────────┼────────────────┤│2│告訴人胡昇之指│佐證被告涉有上開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訴│行。│├──┼────────┼────────────────┤│3│(1)證人即被告配│佐證證人黃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偶黃淑珍之證│198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由被告使用│││述│之事實。│││(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案發時相關監視錄│佐證被告涉有上開強暴公然侮辱之犯│││影擷取畫面、警卷│行。│││所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當庭││││提出之隨身碟(內││││有監視錄影檔案、││││蒐證照片等電子檔││││)││└──┴────────┴────────────────┘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2次強暴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恐嚇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裝有糞便之塑膠袋朝向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意在侮辱人使之難堪,且係現實為潑灑糞便之行為,尚難認屬將施加惡害之通知,是此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尚有不符,而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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