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江宜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5、36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宜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佑駿、江宜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佑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江宜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林佑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騙 宋承靖 新臺幣(下同)100元、1萬元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佑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林佑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均為與本案詐欺案件相同罪質之故意犯罪,本案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隨即再犯,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二罪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林佑駿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詐欺、竊盜之前科,江宜爵於本案行為前之108年間,亦有多起詐欺、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再犯本案同類案件,足認其等素行不佳,且對法律服從性甚低;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嘉 宸達成和解(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215至216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73、74、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林佑駿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宋承靖遭詐騙部分,林佑駿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告訴人 李嘉宸 遭詐騙1萬6千元部分,林佑駿、江宜爵各分得8千元,且均已花用殆盡,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72、174頁),是其等對於事實上有處分、支配權限之8千元,亦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等與李嘉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預計自109年11月起分期返還李嘉宸之全額損失(見本院原易卷第215、216頁),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其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5號109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林佑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宜爵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佑駿不知悔改,與江宜爵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佑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3日19時56分
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Y1廣場,見宋承靖行經該處,即上前搭訕佯稱是義守大學學生,學校在辦活動,需要贊助云云,致宋承靖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予林佑駿,林佑駿又接續佯稱:有個換散鈔的活動,每1000元可以兌換1點,而向宋承靖借款,且表示將於活動結束後還款云云,為取信宋承靖,林佑駿復與宋承靖加入LINE好友,誆稱將於當日21時30分在頂溪捷運站還款,致宋承靖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地下街Y1廣場旁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林佑駿。嗣林佑駿未依約前往頂溪站還款,宋承靖方知受騙。
㈡林佑駿、江宜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
24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捷運站M1出口見李嘉宸行經該處,即上前搭訕佯稱是義守大學學生,學校作業需要領錢的單據,且要成立動漫工作室,正在募集資金,募越多贏得比賽即可承租店面開設工作室云云,而向李嘉宸借款,為取信李嘉宸,林佑駿復與李嘉宸加入LINE好友,誆稱將於翌(25)日
9時在新光三越百貨還款云云,致李嘉宸陷於錯誤,協同林佑駿、江宜爵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Y1廣場旁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並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林佑駿、江宜爵。嗣林佑駿、江宜爵未依約前往新光三越百貨還款,李嘉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承靖、李嘉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佑駿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宋承靖、李嘉宸。│├──┼───────────┼────────────┤│2│被告江宜爵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李嘉││││宸雖交付1萬6000元給││││伊,但伊把錢都給被告林佑││││駿了。│├──┼───────────┼────────────┤│3│1.證人即告訴人宋承靖│證明犯罪事實㈠宋承靖遭詐│││之證述。│騙而先交付現金100元,│││2.109年1月13日之監視│嗣再提領1萬元現金予被│││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林佑駿之經過。│││3.被告林佑駿與告訴人宋││││承靖之LINE對話紀錄││││。││││4.臺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4│1.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宸之│證明犯罪事實㈡李嘉宸遭詐│││證述。│騙而提領1萬6000元予│││2.109年1月24日之監視│被告林佑駿、江宜爵之經過│││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3.臺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
二、核被告林佑駿、江宜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佑駿前後2次詐欺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佑駿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佑駿詐得告訴人宋承靖之現金1萬100元、被告林佑駿、江宜爵詐得告訴人李嘉宸之現金1萬6000元並未扣案,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於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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