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詹進
詹進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告 詹金龍
詹玉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玉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六十一平方公尺)、B(六十一平方公尺)、C(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詹金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O小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各為九、五
十二、二十九、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玉麒、詹金龍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詹進為原告、以詹金龍為被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9號建物(以下分稱系爭3號、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土地共有人詹進益為原告,及追加建物所有人詹玉麒為被告,且追加請求同段188地號土地為返還標的,另撤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而變更聲明為如其後述聲明所示,並據被告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88、191、192、200、
3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3號、9號建物,各為被告詹玉麒、詹金龍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均屬OO郡OO庄00000000地號(下稱日據時期901地號),並非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所載之標的土地;且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係 詹皇詹府 間之約定,細究其內容文義,根本與系爭土地之分管無關,且詹皇亦非原告之先祖,詹皇於日據時期只是系爭土地之5位共有人之一,根本不可能也無權利代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所稱之分管協議;且觀之被證5、8之內容對於詹皇將個人單獨所有贈與詹府之土地及建物之範圍與標的內容記載詳實,若對於詹皇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應會另以契約載明標的內容與範圍,始符合常理。本件實情係被告之先祖即詹府自詹皇處受讓詹皇單獨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持分1/20後,即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陸續將其原生家庭之親友引來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占據不走,其他共有人屢次與被告及其親友交涉,被告及其親友均置之不理,甚至揚言要求高額之搬遷費始肯搬離,其他共有人為恐拖過一代又一代,更難解決,始決定由原告為代表提出本件起訴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被告辯以:
一、系爭土地均自日據時期901地號分割而來,最初登記之共有人為詹皇、 詹周 (即原告詹進的前手即其祖父)、 詹興 、詹
六、 詹有土 5人,5人之持分均為4/20,後因詹皇轉讓其權利範圍的1/4即持分1/20給詹府(即被告詹金龍之父親、被告詹玉麒之祖父),系爭土地由5人共有增加為6人共有。
依被告提出之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0月12日約束證書(即被證4,下稱系爭約束證書),足以證明詹皇承諾贈與所有之水田、建物敷地、山場(即林地)之權利範圍1/4予詹府;又為明確贈與及分管之範圍,再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月4日訂立契約書(即被證8,下稱系爭契約書),除水田與建物部分已明確劃分外,關於山場部分約定記載:「詹府應得之土地詹皇要無償贈與詹府掌管,其他所有山林尚未分割而詹府應得之額,依前約履行」,由於前揭所示山場部分尚未分割,因此山場部分遲延幾個月贈與及登記,即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3月6日贈與、於同年6月4日申請登記,由卷附日據時期901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證明詹府係於昭和11年6月4日登記取得日據時期901地號持分1/20之所有權。本件詹府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日據時期901地號持分,時間既緊接於水田及建物敷地,且範圍亦如系爭約束證書所載詹皇須轉讓其權利範圍之1/4,此外詹皇與詹府毫無其他有關土地之贈與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山場部分即為系爭土地前身日據時期901地號土地;而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足以證明山林土地雖未分割,但亦有歸該取得之人掌管,各不得異議之分管約定。又系爭約束證書除讓與人詹皇外,尚有共有人 詹六 以公親人身分參與協調及用印,而系爭契約書部分更有共有人詹六、詹興、 詹金同 (即原告詹進之父,即原告祖父詹周之繼承人)同為仲裁人參與協調並用印,足以證明原共有人5人中即有4人參與前揭契約之訂立,總計持分共為80/100,自對於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管理及分管部分知之甚詳,且前揭約定牽涉共有人間之利益,實難委為不知。
二、又系爭土地正坐落詹府因系爭約束證書及系爭契約書所取得之建物敷地及水田旁,原係詹府搭建簡陋農舍養雞鴨及放置農具之場所,此本為早期農村農戶聚落之正常配置景色,後經詹府及被告詹金龍兄弟改建及管領使用,迄今已逾90餘年,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且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地,數十年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亦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詹進及詹進益、被告詹金龍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為4/270、4/20、7/480),被告詹玉麒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3號建物,占用系爭2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61平方公尺)、B(61平方公尺)、C(17平方公尺)部分(上開A、B部分係同棟之1、2樓,C部分是與2樓建○○○區○○○○○道),被告詹金龍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9號建物,占用系爭188、191、192、302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各為9、52、29、
2平方公尺)部分;又系爭土地均源於日據時期901地號,日據時期901地號最初登記之共有人為詹皇、詹周(即原告詹進之前手,即其祖父)、詹興、詹六、詹有土5人,5人之持分均為4/20,嗣詹皇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6月4日因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1/20予詹府(即被告詹金龍之父親、被告詹玉麒之祖父)而成為6人共有;詹府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20嗣於104年4月7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金龍等6位兄弟姐妹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0至27頁,卷㈡第98至123頁),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0至68頁,卷㈡第126至203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檢送之系爭3號、9號建物稅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110至127頁),暨本院109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見本院卷㈡第53至56、58至59、88至9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詹金龍之父親詹府所遺留,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約束證書、系爭契約書等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又依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久而未見爭議,亦堪認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前身為日據時期901地號)之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乃以:緣日據時期詹皇與詹府之父母(即 蔡木楊氏銀 ),在 詹氏 家族長輩之授意下,詹皇同意將其在OO郡OO庄OOOOO之水田、山場、建物敷地之權利範圍撥出1/4讓與詹府,嗣因詹皇似有反悔未履行承諾,因此蔡木、楊氏銀對詹皇提起訴訟,後雙方在公親長輩及共有人見證下,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約束證書(即被證4),證明詹皇承諾贈與上開權利範圍1/
4予詹府(見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卷㈡第33頁);嗣為明確贈與及分管之範圍,詹皇、詹府再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書(即被證8),除水田與建物敷地部分已明確劃分(記載:水田及建物敷地部分,日據時期665地號等土地歸詹皇取得,日據時期660-1、663-1及
663地號土地歸詹府取得)外,關於山場(即林地)部分亦約定:「詹府應得之土地詹皇要無償贈與詹府掌管,其他所有山林尚未分割而詹府應得之額,依前約履行」,且約定:「本契約分割個人應得之土地中,所有建設之建物及地上物等,歸該取得之人掌管,各不得異議;雙方其他所有請求權全部拋棄,日後各不得異言生端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嗣後詹皇即就前揭屬水田與建物敷地之日據時期660-1、663-1、663地號,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24日簽立土地贈與證(即被證5)、及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2月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詹府(見本院卷㈠第94頁,卷㈡第75至83頁),至前揭所示山場部分因尚未分割,故遲延幾個月始為贈與及登記,亦即依卷附日據時期901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所示,詹皇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3月6日贈與、及於同年6月4日移轉登記日據時期901地號之持分1/20予詹府(見本院卷㈠第273頁)云云為據。惟查: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約束證書、系爭契約書,均未明確記載詹皇同意移轉其權利範圍1/4予詹府之土地,包括日據時期901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前身)乙情(見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卷㈡第33、38至40頁),被告徒以詹府自詹皇處受贈取得日據時期901地號之持分1/20之時間,與其受贈取得系爭契約書記載詹皇同意贈與詹府之日據時期660-1、663-1、663地號全部所有權之時間接近,即逕謂詹皇依系爭約束證書、系爭契約書同意移轉其權利範圍1/4之山場部分,即為日據時期901地號土地,洵為主觀推論之詞,難認有據;㈡且查系爭約束證書、系爭契約書乃詹皇與詹府之父母(即蔡木、楊氏銀)、或詹府之間所訂立之契約,非由系爭土地之前身即日據時期90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訂立,雖系爭約束證書記載「公親人」包括日據時期9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詹六,及系爭契約書記載「仲裁人」包括日據時期90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詹六、詹興、詹周之子詹金同(即原告詹進之父)(見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㈡第21、40頁),惟其等究非為系爭約束證書、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等契約內容之拘束;㈢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前身為日據時期901地號)之全體共有人間,依系爭約束證書、系爭契約書等足以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洵無可採。
㈡、又被告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久而無爭議,主張此情亦堪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檢送之系爭3號、9號建物之108年度稅籍資料,雖顯示各號建物均包括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部分,而其中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之折舊年數各為51年、85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惟原告否認前未曾與被告及其親友交涉請求搬離,且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久而前未見爭訟等,亦僅能謂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單純之沉默,依社會通念並無特別情事得認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有默示意思表示成立由被告分管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分管協議。
㈢、從而,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3號、9號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正當權源,應認屬於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