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誌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誌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侯誌蕾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侯誌蕾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以1件衣褲新臺幣(下同)70元及1雙拖鞋500元之價格,從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衣褲12件及拖鞋1雙後,旋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以1件衣褲100元及1雙拖鞋89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訖至109年2月5日為警查獲前,已售出6件衣褲,獲得600元。嗣警偵查發覺侯誌蕾所經營上址「○○○○」販售、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乃前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即於109年2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亦均係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 阿迪達斯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侯誌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1至34頁)。
(二)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別查獲物品真偽之委任狀、委任文件證明各1份,及仿冒商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18至20、24至28頁)。
(三)被害人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文暨檢附之產品鑑定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查獲物品估價表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2頁)。
(四)被害人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授權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2頁)。
(五)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紙、警方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10至15、21至23、43至44頁)。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衣褲、拖鞋。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侯誌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2)為圖己利,率爾陳列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依序賠償其等3萬5000元、1萬元(按: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民事訴訟),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和解書、收據、切結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7、97至103頁),態度良好;(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與獲利,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衣褲及拖鞋,係屬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上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價金600元,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共計4萬5000元之賠償金,述之如前,賠償數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
┌─┬──────┬──────┬──────┬────┬────────────┐│編│註冊/審定號│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號││││││├─┼──────┼──────┼──────┼────┼────────────┤│1│001866│adidas│德商阿迪達斯│111年│044/運動服裝、T恤、│││53│文字、三葉草│公司│10月3│衣服。││││圖案││1日││├─┼──────┼──────┼──────┼────┼────────────┤│2│006369│球員剪影設計│荷蘭商耐克創│110年│041/靴鞋。│││39│圖案│新有限合夥公│4月15││││││司(聲請簡易│日││││││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017885│角落小夥伴文│日商森克斯股│115年│025/睡衣、泳裝、吊襪│││65│字、生物圖案│份有限公司(│8月31│帶、吊褲帶、T恤、腰帶、│││││聲請簡易判決│日│鞋子、衣服、運動鞋、童裝│││││處刑書誤載為││、披肩、女裝、帽子、襪子│││││日商奈克斯股││、雨衣、圍巾、服飾用手套│││││份有限公司)││、圍裙、暖腿套、禦寒用耳│││││││罩。│└─┴──────┴──────┴──────┴────┴────────────┘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1│仿冒附表一編號1│1件│││商標圖樣之上衣││├─┼────────┼──┤│2│仿冒附表一編號1│1件│││商標圖樣之長褲││├─┼────────┼──┤│3│仿冒附表一編號2│1雙│││商標圖樣之拖鞋││├─┼────────┼──┤│4│仿冒附表一編號3│3件│││商標圖樣之衣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