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因與 江榮宗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路同志巷八號江榮宗之父丁○○住所前,以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前址房屋大門,致該客廳騎樓大門鐵柱一支毀損造成騎樓大門無法開啟,及落地鋁門一式毀損。旋即未經丁○○之許可,無故侵入上址丁○○之住宅,並以腳踢前址之廚房門,致該門亦無法開啟,足以生損害於屋主丁○○。(二)辛○○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時許(起訴書誤為同日八時三十六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丁○○住宅前,辛○○乃向戊○○所有停放於前址門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丟擲磚塊,致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戊○○。並接續(起訴書誤為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鐵條丟擲停放於前址附近賀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賀富公司,負責人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賀富公司。(三)辛○○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經丁○○許可,以車輛衝撞上述丁○○住處之方式,無故侵入丁○○住宅,致該屋客廳落地鋁門一具、水泥及磚造門檻一式、地面塑膠地板、車庫電動捲門、伸縮大門、北側烤漆板牆、北側電動捲門、西側電動捲門、西側鐵柱、南側烤漆板牆、北側落地鋁窗、北側玻璃工作台、室內裝璜、輕鋼架等均遭毀損,足生損害於屋主丁○○。復接續以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停放上址前,賀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停車偵測感知器、後車燈損壞,足生損害於賀富公司。(四)辛○○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五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丁○○所有出租予庚○○位於台中市○○路同志巷八之一號之電動鐵捲門,及丁○○所有出租予己○○設於台中市○○路同志巷八號之八八之電動鐵捲門(此部分雖未據己○○告訴,惟業經丁○○告訴,理由詳下述),致生損害於丁○○。
二、辛○○因遍尋不著江榮宗,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億 」之成年男性友人,行經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起訴書誤為惠中路、環中路口),遇江榮宗之友人癸○○,認可經由癸○○尋得江榮宗,及逼迫江榮宗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以拳頭毆打癸○○之下巴、手肘,並由綽號「小億」之成年男子自後抓住癸○○雙手強押其上車,車行至台中市○○路某不知名之美濃板條店前,辛○○續以高爾夫球桿毆打癸○○頭部、胸部、大腿,致癸○○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肘部瘀傷等傷害。二人再強押癸○○上車,由辛○○將車往臺中市○○路、松竹路方向行駛,以找尋江榮宗,途中辛○○並持疑似槍械之物品一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抵住癸○○腰部,並恐嚇稱:如果逃跑即開槍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而不敢逃跑,嗣車行經台中市○○路、松竹路口,癸○○乘辛○○下車購買檳榔、打電話之際趁隙逃跑,辛○○即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癸○○之行動自由數小時,嗣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辛○○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中市○○○路統聯轉運站因雙方發生不快而下車後,改搭乘子○○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旋見乙○○走近該車而起疑,竟先以皮包抵住子○○之右腰際,並佯稱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有槍,先嚇令:立即開車,否則要開槍等語,隨即令子○○自中港路右轉安和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嗣並要求子○○將行動電話及無線電關機後下車,子○○因心生畏懼,旋即下車並任由辛○○將上開計程車開走,以此方式妨害子○○行使該車輛之權利,辛○○隨即駕計程車往嶺東技術學院方向逃逸,並將計程車棄置於嶺東技術學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前。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拘票,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拘提辛○○到案,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由協和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竟衝向警員,將二位警員撞倒,並將桌上之文書、丑○○警員所有之電腦以手揮至地上,致該電腦毀損,足生損害於丑○○,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戒護職務。
五、案經壬○○、丁○○、戊○○、庚○○、癸○○、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丁○○、庚○○、己○○、癸○○、壬○○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警員丑○○、 魏勝平彭乾福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且有癸○○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現場圖一份、毀損及妨害公務現場照片三十七幀、丁○○遭毀損之大門等物修復之請款單二紙、賀富公司負責人壬○○所提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搭乘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於子○○下車後,將車開往嶺東技術學院附近之便利超商前停放等情,惟辯稱,並未恐嚇子○○伊皮包內有槍並命開車等語,亦無嚇令子○○下車,係因被告與第一台車之駕駛乙○○口角,其他計程車司機欲圍毆被告,被告才逃到子○○之車上,子○○應係見此情形害怕始自行下車云云。但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坐上一台計程車,我要他開車,我跟他開玩笑說我的皮包內有槍,該名司機便跑下車」、「我將計程車開往台中市○○路、永春南路口一家便利商店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昨天凌晨一點多,搭乘八九八-MW號計程車,有無跟司機恐嚇說身上有持槍?)有。我身上及包包裡都沒有槍」、「(問:為何要恐嚇司機?)因為我情緒失控,我只是要叫他載我,但是他被我嚇到下車,我就開他的車開到一家便利商店就下車跑掉了。」、「(你拿什麼抵住司機的腰部?)沒有,我只是以言語恐嚇他。」等語。是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白承認有恐嚇子○○稱:皮包內有槍及子○○係遭被告恐嚇而下車等語。
(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即被告)的神智正常,他叫我開車,他是有跟我說他包包裡面有槍,他說:「如果你車不開走,我要對你開槍」。』、「(問:
開車以後,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話?)就是說安和路右轉,大約二十公尺被告叫我下車。」、「被告叫我下車,我就下車,被告叫我手機關掉,計程車的無線電開關關掉,然後就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因為被告上車的時候說他包包內有槍,所以我怕生命有危險才下車。」、「被告是坐我的車子前座,被告手拿包包,就拿包包抵住我的右腰際,被告上車時,他沒有坐著,被告的單腳跪坐在座墊上,手持包包抵住我的右腰際,並且表示他包包內有槍。」等語,互核與被告上開警訊、偵查中自白之供述相符,參諸本案計程車乃證人子○○之生財工具,苟被告並未恐嚇稱:包包內有槍,並要子○○下車,子○○豈有拋下生財工具逃逸之可能,此益證被告上開警、偵訊供詞與實情相符,此外,上開事實復據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得為證據),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一)至(四)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四毀損丑○○警員電腦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被告以恐嚇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二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論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犯罪事實欄所示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四、查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行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蓋:①被告於取得車號000-00計程車後,僅駕駛約五公里,即將該車棄置於嶺東技術學院附近便利商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顯無將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②上述計程車上有身分證、零錢、信用卡等物,於子○○領回該車時均無遺失之事實,亦據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益證被告對於該計程車上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③被告雖有使用上述計程車內之汽油,惟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亦難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綽號「小億」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除犯罪事實四毀損丑○○警員之電腦顯係另行起意外),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雖先後令被害人子○○駕車、下車,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手段,以達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另被告傷害被害人癸○○之目的在妨害癸○○之行動自由,所犯上開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再被告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毀損丑○○警員電腦之結果,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毀損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八號之八八之大門未據己○○告訴,然上開房屋係丁○○所有出租己○○一節,業據己○○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則上開房屋大門係丁○○所有,而丁○○就此部分已於警局提出金大山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參照),以表明訴追之意思,自應認此部分業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又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雖未於起訴法條欄列載,本院仍應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與江榮宗之金錢糾紛所致,犯罪之手段毀損部分係以車輛衝撞被害人住處,甚而衝入住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居住安寧之妨害;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則係以恐嚇持有手槍之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兼衡其犯後除否認強制罪犯行外,對於其他犯行均坦認不諱,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被告雖坦認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損壞甲○○所有之餐車,且經甲○○於警訊時表明訴追之意思,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可憑(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四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被害人甲○○,經其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五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毀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身體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之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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