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東炫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曾慶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PX2-76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源路76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時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大源路為雙向車道,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YJZ-466號重型機車,亦沿大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駛入車道內,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並失控加速往前,先撞擊至該路63號前鐵柱,又撞擊順向停放在該路65號旁之MQ-6365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人車倒地後,原告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腿及足踝暨臉部受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鈞院以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820元。②醫療器材:使用轉子間穩定骨板9,000元。③看護費:原告因前開傷害,於9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共住院17日,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126日需專人照顧,依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43日,是原告自可請求314,600元之看護費。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自9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計有12萬元。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額:原告自本次車禍發生後,經治療迄今已1年有餘,髖關節部分功能無法回復,活動角度受限僅能彎曲100度(原證九),顯然存有身體障害。參照勞工保險局核定審查殘廢程度為13等級職業傷病殘廢,依該核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而受傷前最近1年年薪為450,729元(原證十),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自93年11月1日起算,計至60歲屆齡退休,尚可工作31年又2個月,請求之金額為2,019,506元(計算式:450,729×23.07%×19.0000000=2,019,506元)(四捨五入)。⑥慰撫金:50萬元。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3,035,92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4,994元,爰請求被告賠償2,880,932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9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72,82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9,000元部分不爭執。⑵看護費部分:對原告於9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共17日須受人看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另原告於93年7月9日出院,而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復健治療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尚不能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何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故原告主張93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計126日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尚非可採。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所得薪資清單及93年1月至6月之薪資證明書,惟仍未詳加說明如何證明及計算工作收入損失金額,其請求尚屬無據。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證十一),其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殘廢之詳況,原告傷勢是否已構成殘廢尚非明確,況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94年11月25日中醫歷字第0940010689號函,其上載明:「患者黃小姐(即原告)…骨折已完全痊癒,…目前功能恢復正常」。據此,被告否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⑸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小學畢業,現已年逾五十,居住於逾20年之老舊房屋,以每月薪資12,500元之微薄收入,撫養3名子女,其丈夫賴四處打零工賺取收入,全家經濟狀況非屬寬裕,是依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觀之,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⑹再者,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臨近十字路口之快車道,原告機車於發生擦撞,至其最後停放處之距離長達30公尺,是原告對於本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其於事故發生後之93年11月15日至94年10月6日期間自行中斷復健約11個月之久,可認原告怠於減少損失,對損失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含本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991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55號偵查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連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被告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並侵入來車道,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違上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亦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及醫療器材部分:此2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療費72,820元、醫療器材9,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腿及足踝暨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依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參閱94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刑事卷第7頁),原告係於
93年6月23日至93年7月9日、93年11月4日至93年11月5日、94年9月19日至94年9月26日止,3度住院共計27日。此期間須有人照料,衡情尚屬合理。按以,雖原告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原告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應依目前市場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即全日24小時)2,200元計算,2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9,400元。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收入(即工作薪資損失):此部分核其性質為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可請求。查原告本受僱於信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會計,每月薪資3萬元,自93年6月23日起至93年10月31日離職止,留職停薪等情,此有信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原證十六)、在職證明書(原證十七)、證明書各1紙可憑,而依其所受之傷害以觀,原告請求自93年6月23日受傷之日起至同年10月底其離職之日止,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即上開(三)所述)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者。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發生後,經治療迄今,髖關節部分功能無法回復,活動角度受限僅能彎曲100度(原證九),存有身體障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審查殘廢程度為13等級職業傷病殘廢乙情,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乙紙(原證十四)可稽。又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詢,結果為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骨折,手術後仍殘餘骨髖關節角度受限且左下肢肌肉萎縮的問題,此有該院95年5月9日中醫歷字第09500040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衡以上情,並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係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註:被告曾於95年1月23日庭呈之陳報狀陳明,原告之傷害可能符合「一下肢顯著運動障礙」),殘廢等級為第13級,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係23.07%。而按,原告自93年10月31日已離職,迄今尚無法就業,已如前述,是依現行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始為合理。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之93年6月23日為27歲6月。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女性被保險勞工可得請領老年給付55歲之標準計算,則原告尚有幾近28年之工作年限。是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合理(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計755,713元(計算式如下:15,840×12×23.07%×17.00000000=755,173)(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否認原告可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安親班廚房之工作,每月收入12,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會計,每月薪資3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35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參諸,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訊中之陳述:「我(指原告)當時沿大源路75號前向北行駛,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我發現危害時對方(指被告)約在我左前方一公尺」、「..
.,當時我看到對方來車是在我左前方,我要閃避時,對方的車頭就撞到我車左後方」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55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另由該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該偵查卷第11頁)所示,兩車擦撞地點為大源路(南北各一線道)中略靠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處,距前方不遠處有一大源29街之巷口,擦撞後原告並未馬上跌倒,而失控至該路65號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車後保險桿。而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靠近無號誌之路口,左前方處且有被告違規迴轉之狀況,然仍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未減速慢行,已有違未注意車前況狀之情事。是原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衡以,被告過失之情事顯重於原告,為肇事主因,應承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另又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93年11月15日至94年10月6日期間自行中斷復健約11個月之久,可認原告怠於減少損失,對損失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觀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問診病歷,可知原告於94年9月19日至26日間仍回該院為拔除左股骨固定物之手術而住院,並無被告所指自行中斷復健之情事,是其抗辯稱原告對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並無可採。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4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肇事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154,994元乙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扣除。準此而言,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額為664,842元(計算式為:〔(72,820+9,000+59,400+120,000+755,173+35,0000)元×60%-154,994元=664,842元〕)(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玉請求被告給付66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