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家屬,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月1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查被繼承人乙○○於96年1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近親等之繼承人 鄭欣芸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審理單一件附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乙○○第一順序近親等之繼承人並未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為第四順序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