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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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縣龍井鄉新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負有代表該協會,對外申領補助款併送核銷憑證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新東社區發展協會舉辦雲林縣古坑鄉華山社區觀摩活動結束後,明知該次活動之實際參與人數僅一百七十三人,出四車,晚餐並由雲林縣農會免費提供,實際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在臺中縣○○鄉○○路○巷二八之一號新東社區發展協會會館,在五張蓋有「六甲合興餐廳」空白收據上(起訴書誤為六張),填寫消費金額,並黏貼於該協會請領粘貼憑證用紙上,表示新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該次活動業已支出上開費用,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協助公益活動收支清單、成果資料及臺中縣政府龍井鄉公所轉發臺中縣政府補助各社區(人民團體)收支清單上,登載該活動支用經費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之不實事項,並指示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該協會幹事丁○○、會計 陳玉鶴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該協會出納蕭劉玉梅,在前揭文書蓋上職名章後,分別持向臺電公司、臺中縣政府及龍井鄉公所申請補助活動經費而連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機關對於辦理補助款作業程序之正確性。嗣經丁○○具狀告發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發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新東社區發展協會計陳玉鶴、出納蕭劉玉梅、理事 羅森雄 、該協會所屬老人會會長 蔡子榮 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電公司協助公益活動請款暨聲明書、臺電公司協助公益活動成果資料、臺電公司協助公益活動收支清單、新東社區發展協會請領粘貼憑證用紙暨收據各一份及照片四幀,暨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龍鄉社字第0九五000九九二四號函附之收據、新東社區發展協會請領粘貼憑證用紙、活動照片、臺中縣政府補助鄉鎮市公所(社區)辦理社區發展工作申請表、華山社區觀摩活動計劃、活動經費概算表、領據等影本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三次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其
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丁○○、陳玉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蕭劉玉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臺電公司、臺中縣政府、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從事社區活動,因申請補助程序之違失至有本件犯行,尚非至惡,而其素行良好,多有捐款各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收據、感謝狀、功德狀等影本三十二頁在卷可佐,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圖溢領補助款,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新東社區發展協會舉辦雲林縣古坑鄉華山社區觀摩活動結束後,明知該次活動之實際參與人數僅一百七十三人,出四車,晚餐並由雲林縣農會免費提供,實際支出費用為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卻以偽造收據方式,先後在六張蓋有「六甲合興餐廳」空白收據之私文書上,擅自填寫不實之消費金額,並黏貼於該協會請領粘貼憑證用紙上,表示新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該次活動業已支出上開費用,向臺電公司、臺中縣政府及龍井鄉公所申請補助活動經費而行使,使上述機關陷於錯誤,通過該協會之申領及核銷作業,臺電公司補助一萬元,臺中縣政府補助二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一萬元)、龍井鄉公所則補助二萬五千元,因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該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載單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觀摩活動之前有計畫,決定撥款,活動辦理之後,再拿單據核銷,本件觀摩活動是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計劃書是一個月前就提交各單位,「六甲合興餐廳」收據是用餐的時候開立,但有多拿幾份空白有蓋好章,空白收據拿回來後,約二個禮拜以後,公所催要核銷,過了很久,可能是公所沒有講清楚或是其沒有聽清楚,其也不太懂,是其填載的,但其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⑴有關新東社區發展協會向臺中縣政府、龍井鄉公所及臺電公
司申請社團補助,係於活動前提出計畫書向各該機關、公司申請,待審核後核定補助金額,活動結束後檢具活動資料、單據向補助單位請款核銷,申請補助金額於行前提出計畫即行核定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經本院函查結果,以本案主管機關為龍井鄉公所,新東社區發展協會依行政程序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由龍井鄉公所函轉該府申請補助辦理雲林縣古坑鄉華山社區觀摩活動,該府依其計畫酌予部分補助二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函文通知,該社區報行完竣後,檢齊原始憑證、成果相片至公所辦理核銷,公所審核無誤後再檢具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及成果相片三張函送該府,據以核撥一節,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社行字第0九五0一六三六九0號函可參;又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龍鄉社字第0九三000三九六0號函復補助二萬五千元補助款於實施前即核定,該所並依縣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社行字第0九三00八八一六五號函復縣府補助二萬元;申請計畫參加人數與實際活動人數有落差,並不影響補助款額度,因計畫實施及成效才是補助之用意,至於支出金額,該所依收支清單及經費概算表審核等情,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龍鄉社字第0九五000九九二四號函在卷可憑;另臺電公司臺中發電廠辦理補助案件,係依據該公司睦鄰要點,對符合修件之公益活動,就申請單位之背景、活動性質及內容綜合考量後,給予適當補助,因審核時非僅以申請辦理活動金額多寡作為斟酌之依據,故在合理情形下(如確有依計畫辦理活動,金額超過該廠核准金額等),其原申請人及金額與實際即使有差異,應不致影響原先已核定補助之額度,本案因已依計畫辦理,其實際參加人數及支出金額均在合理範圍內,故其落差並不影響該廠原核定補助款之額度等情,有臺電公司臺中發電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D中廠字第0九五0五00六八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觀摩活動申請補助金額,係以事前提出申請核定,事後以單據資料核銷,其補助事先已核准額度,活動之初即已決定撥付,而新東社區發展協會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舉辦雲林縣古坑鄉華山社區觀摩活動,已如前述,顯見其事後檢付單據雖有不實,惟補助金額原即決定,且確有辦理原訂計畫之活動,應非因此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款項。縱然有出入,惟尚難被告主觀上有何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坦承填載空白收據,惟其辯以係用餐時向餐廳拿取
蓋好章之收據,用餐後是會計和出納及幹事去付款,收據不夠的部分是拿空白的,收據的來源其不清楚云云。經查:證人即六甲合興餐廳負責人乙○○雖否認該餐廳會應客戶要求,交付空白收據,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新東社區發展協會人員有至六甲合興餐廳用餐,就卷附六張收據僅一張係由其開立,惟其不在時會有一個小姐開,會計應不可能交空白收據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新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雲林縣古坑鄉華山社區觀摩活動上午七時出發,到雲林古坑鄉華山社區聽取解說員有關社區營造說明,繼續往南到臺南尖山埤,中餐在臺南縣官田鄉的六甲合興餐廳,回程到新化免費參觀養羊牧場,經過休息站再到斗六市雲林縣農會聽取簡報,原本是要到嘉義縣農會,但遊覽車卻帶到雲林縣農會,買了很多東西,農會總幹事就請吃晚餐,吃完晚餐就回龍井,午餐是在六甲合興餐廳,晚餐是在雲林縣農會,晚餐的收據是不對的,只有中餐的收據是對的,其餘的收據不對,為何會多五張收據不清楚,當天到六甲合興餐廳時,總共開十七桌,因為每十桌可以便宜一桌,所以算十六桌的錢,有兩個與司機同一桌,小孩不占位子,所以沒有列入,當天費用係其與被告一同到櫃台付款,被告向餐廳櫃台小姐拿幾張收據,好像二、三張,櫃台小姐交給被告,一張真正收據其有拿走,因為活動完畢後要向被告提出活動有關收支報告等語。就該五紙已蓋印之空白收據係由被告取得或證人丁○○取得一事,被告所述與證人丁○○證述固有扞格,惟就該空白收據確係自六甲合興餐廳取得一節並無二致,足見該五紙空白收據應係六甲合興餐廳提供,應無疑義。按刑法所定之偽造概念,一般係認為其兼採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二者之要義,須於形式上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上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者,始謂之偽造(有形偽造)。惟於此種體例下,一但於形式上行為人具有製作權,不論該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無形偽造),亦與偽造概念無從契合。今被告填製已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該空白收據為六甲合興餐廳交付取得,自應認已得店家所授權,即便於事實不合,亦屬無形偽造,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既無偽造文書罪成立,當不生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
㈢綜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等說明,自不得遽論被
告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且公訴人亦當庭陳稱被告未必有詐欺等語。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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