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宋昭英
訴訟代理人  廖英 作律師
被   告 臺北美容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宗翰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宗翰成立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元忠、被告劉筱娟被告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
與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簽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銷售臺
北美容有限公司商品,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35條第2項,與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簽約地點為原告家
中(即桃園市中壢市),有原告提出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
民事準備書狀內容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45頁反面),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中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劉筱娟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43至44頁
),另本院依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
主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寄送訴訟文件時
,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
頁),顯然目前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實際並未址在該地,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宗翰之住所
為送達,而被告張宗翰、被告陳元忠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
區、花蓮縣花蓮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被告劉筱娟、被
告張宗翰、被告陳元忠之現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
院新店簡易庭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故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住所分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臺灣花蓮地方管轄,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
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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