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張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截至105年9月
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1萬8,724元未給付(其中消費
款30萬2,995元、利息1萬4,529元及其他費用1,200元),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
應給付30萬2,995元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