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WINTOROWATI( 娃蒂 )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
執字第七○八二八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五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前述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擔保,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民國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
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
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
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
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將來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是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
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
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故縱法院已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自債
務人將來之薪資中按月給付債權人,於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70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鈞院以105年
度重簡字第1592號審理中。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9,756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5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後,相對人復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處(即 謝文富
任職之各期薪津債權於30,117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
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
105年7月4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喜字第70828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謝文富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
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復
於同年8月8日核發上開移轉命令,並經謝文富於105年8月12
日收受,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5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在訴訟
卷宗查閱屬實,然相對人雖有收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之移轉命令,惟迄今對於該移轉命令所載之薪資債權尚
未受償,此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足見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因認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617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93元(計算式:30,617
元5%3年=4,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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