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隆路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更正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交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開2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阿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被告吳阿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隆路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近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阿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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